您的理解是正确的。 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作出记载的这一方)对其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在您所举的例子中,甲背书给乙时记载不得转让,乙背书给丙,丙所持票据是有效的,丙可以向甲、乙任意一方请求支付,甲不得对丙拒绝。但如果乙向甲请求支付,甲可以拒绝,因为甲已经明确记载不得转让,乙违反了这一约定。 同样,如果汇票背书附有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且该记载也只是对直接后手人有约束,对后手的后手没有约束力。
老师您好!去年开始乙(有公司无资质)挂靠甲(公司)做工程,甲(公司)去年是核定征收,少量主材款由乙个人转账给甲(公司)支付给材料商,其他全部从乙个人账户支付出去(没有正规发票),甲(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也直接支付给乙(个人)。但甲(公司)今年改查账征收了,剩余工程款(占大部分)去年已开销项票今年回款后还可以直接支付给乙(个人)吗?甲(公司)说现在不能转私人账户了,让乙公司开发票对公转账,可这样乙公司又要交一道税,且成本票也成问题。去年甲公司已经扣收了增值税及附加,还有2%企业所得及管理费2%,加上各种原因算下已经亏损。请问乙该怎么办?求老师指点!
1、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购销协议。甲公司同意远期付款,并开立了一张远期汇票,其付款人为乙公司,但受款人为丙公司。该汇票经乙公司承兑,丙公司于汇票到期时向乙公司要求支付款项,但乙公司拒付,其理由是甲公司没有向乙公司交付货物。试分析甲公司和乙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2、我国A外贸企业与某国B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60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B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B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B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A向B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甲出资150万元,乙以房屋作价出资100万元,丙以货币实际缴付出资200万元,丁以货币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乙在公司成立后即将房屋交付公司使用。公司成立第二年,由于丁迟迟未履行出资义务,但一直勤恳在公司工作。甲乙丙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关于丁的出资方式与期限,自协议生效日起,公司每个月向丁发放税后筹劳10万元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到账后再将该酬劳的一半转至公司旅行出资义务,共分十期履行。丁收到劳务后未向公司交付,而是私下戊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戊对此知情。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要求甲乙丙丁就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30万元担责任。乙的房屋出租时市场评估价值仅为50万元。同时丁戊的股权转让协议败露。对于此股权转让协议,甲知道协议的当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乙申请撤销,丙主张协议无效。1,债权人乙可以要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哪些股东来承担多少钱的责任?2,甲乙丙的主张谁的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乙可以主张何时开始享有股东权利?理由是什么?
2017年3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10万元货物,约定采用支票付款方式,甲公司收货后于3月11日签发一张以其开户行P银行为付款人的转账支票交付给乙公司,并授权其补记相关事项。3月15日,乙公司为偿还所欠丙公司的劳务费,将支票金额填写为10万元后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在背书栏内记载了“不得转让”,但未记载背书日期。3月16日,丙公司将该支票转让给丁公司,3月17日,丁公司持票到P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支付。丁公司于是行使追索权向乙公司提示付款以实现票据权利,乙公司表示拒绝。要求:根据上述资料,不考虑其他因素,回答下列问题。(1)签发支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有哪些?(2)结合上述资料,具体说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哪些?(3)甲公司签发支票时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有哪些?(4)该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截止日期是哪天?简要说明理由
2021年4月19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了一张出票后2个月付款、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汇票,该汇票载明丙公司为付款人,丁公司在汇票上签章作了保证,但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乙公司取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戊公司,但未记载背书日期,戊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向丙公司提示承兑时,丙公司以其所欠甲公司债务只有15万元为由拒绝承兑。戊公司欲行使追索权实现自己的票据权要求:根据上述资料,不考虑其他因素,分析利。回答下列小题。1、谁是该汇票的被保证人?2、乙公司未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是否有效?票据是否有效?为什么?3、戊公司向乙行使追索权的截止日期是?
2,比如甲(非出票人)背书给乙时记载 验收合格乙才能享受票据权利,后乙又背书给丙(不知情),不管合不合格,丙所持汇票是有效的,丙可向甲乙任意一方请求付款,且甲乙不得拒绝,但是,如果验收不合格,乙找甲请求付款时,甲可以拒绝,行使对人抗辩,,所以 附条件这项记载只是对乙(直接后手人)管用,但票据始终都是有效的
您的理解是完全正确的。 在票据背书转让中,这种附条件的记载实际上是一种特殊情况。就像您所描述的例子,甲背书给乙时附了条件,这个条件仅仅对乙产生约束力。 这是因为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要求票据权利的行使不能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对于丙这样不知情的后手,票据的有效性和可兑付性不受甲所附条件的影响。 比如说,在商业交易中,一张汇票可能代表着一批货物的支付。甲可能担心货物验收不合格所以附条件背书给乙。但当乙背书给丙时,如果丙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交易且不知情这个条件,丙就有权按照正常的票据规则行使权利。 再比如,如果丙是一家金融机构,在正常的票据贴现业务中获得了这张汇票,那么无论甲所附的条件如何,金融机构丙都应当能够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主张权利。 总之,票据法的这些规定旨在保障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