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领购和使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13号)规定,我市发生免税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和使用《北京市免税农产品专用收购凭证》(以下简称《收购凭证》),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凭《收购凭证》计算抵扣税额。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二十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是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才能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农产品,可凭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外出收购农产品,可凭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 》(鲁国税发[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