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营改增试点前融资租赁的流转税处理
1、基本规定
根据《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经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其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作为金融行业的组成部分,按照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的融资租赁业务要根据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来判定适用何种流转税,即所有权未转移的缴纳营业税,所有权转移的缴纳增值税。
根据《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一款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位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也就是说,经过批准的融资租赁业务,承租方仅就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差额缴纳营业税,这也符合融资租赁以融物形式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