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学,你好 以公司的名义起诉的。

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日,股东甲占股份60%。股东乙丙丁戊各占10%,并且甲被选为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后来股东甲于2013年11月6日把部分股份转让给了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擅自以公司名义投资,致使公司亏损5000万。刘某就向监事会提出起诉甲的请求,过了一个多月,监事会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刘某就直接到法院起诉甲。请问:(1)刘某有权起诉甲某吗?为什么?(2)假如刘某有权起诉,最后所获得的赔偿受益人是谁?(3)假如刘某的利益受到甲的损害,他所提起的诉讼跟上面的诉讼有什么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 在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下 是以股东的名义起诉 还是以董事监事的名义起诉?
老师:这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的主体: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那有限公司想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呢?那个诉讼主体是什么?
老师,股东代表诉讼当中,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找监事,监事提起诉讼是以谁的名义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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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向其销售A、B两项商品,合同价款为2000元。合同约定,A商品于合同开始日交付,B商品在1个月之后交付,只有当A、B两项商品全部交付之后,甲公司才有权收取2000元的合同对价。假定A商品和B商品构成两项履约义务,其控制权在交付时即转移给客户,分摊至A商品和B商品的交易价格分别是400元和1600元。上述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率为13%,纳税义务于取得收款权时产生。 要求:对做甲公司相应的账务处理。
如果是股东代表诉讼就是以股东自己的名义去提起诉讼是吧
同学,你好 要具体看什么情况
老师你具体说下
股东代表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 原则规定: 根据《 公司法》 第151条的规定,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需要履行以下前置程序: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提起诉讼,(1)前述主体拒绝提起诉讼;或者(2)前述主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因此,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股东必须先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若原告股东未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案件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 例外情况之“情况紧急” 根据《 公司法》 第151条的规定,如果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相关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即不需要履行法定前置程序。 根据既有司法判例,下列情况可能被认定为情况紧急: (1) 股东不立即提起诉讼将导致诉讼时效经过,来不及履行前置程序; (2) 公司负责人转移财产,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正在延续,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3) 已存在股权纠纷、陷入僵局,公司因股权纠纷,引发多案诉讼,公司陷入僵局,股东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持续遭受损害。 例外情况之“不存在履行可能” 此次《九民纪要》就“法定前置程序”的适用作了进一步明确,即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九民纪要》所述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可以简单理解为“不存在履行可能”,包括以下情形 [1]: (1) 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或者因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当中,相应的公司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已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股东无从提起诉讼;公司不存在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均为被告的情况下,股东无法履行前置程序。 (2) 股东准备起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置程序应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名义起诉。但该董事与监事是受同一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监事不可能起诉董事。 (3) 应当向其进行先诉请求的董事或者监事本身即为被告。 (4) 董事会多数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身与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 (5) 虽然董事会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人与所诉称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但却可能受到与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控制而失去其独立性。
我就只想老师解答两个问题,一如果是公司的监事或者股东起诉是以谁的名义起诉,如果是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又是以谁的的名义提起诉讼
同学,你好 都是以公司的名义
老师你自己先搞搞清楚吧,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是起诉是以股东自己的名义
同学,你好 损害公司利益,当然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
那可能是法律规定出了问题,您说的是对的
同学,你好 一切以法律规定为准
希望老师可以专业点
同学,你好 虚心接受你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