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从4月1号开始,工商变更的信息,税务局会同步。
老师,请问下公司名称比如是张三有限公司(原先是自然人独资的,)我现在要更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两个人以上的,)是否名字后面也要变成张三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原先的张三有限公司
老师 我们公司又进出口 公司现在从北京要迁到南京去,税务清算完毕了。但是税务局管进出口的老师要我们提供海关的注销证明。海关说不用注销,直接变更走就可以。我们应该怎么办呢?
老师您好,我们要成立一家公司,工商办理执照,现在在起名字,因为我们总部是北京ABC洗衣有限公司,现在我们申请名称为哈尔滨ABC服务有限公司,核查的时候出来了3家企业,分别是哈尔滨ABC洗涤有限公司,哈尔滨ABC辰能店、哈尔滨ABC松北店,现在提示我们需要授权,请问是需要北京总部的ABC给我们出具授权文件吗?还是哈尔滨的这几家?
请问一下我们有个公司名称是:海南XXX有限公司。现在要把海南改成了北京,现在变成:北京XXX有限公司了。请问这个公司名字变了,是不是税务也要变呢?这个要怎么注销原来的税务吗?
老师,请问下,我们有个业务是南京这边的子公司做的,验收单都是南京这边的公司,款还没付,但是这个子公司现在要注销了,用成都的公司跟我们重新签合同开发票可以吗?执行又是南京的公司执行的
当年内的劳务费用 暂估如何做账
老师你好!未分配利润是800,股权转让50%400万元,可以按200转让价格,有标准转让价格吗?可以按90%转让,这样360万元,差额40*0.20=8万元,这样不是更好吗?问转让价格有标准吗?
业务部门发生的费用,比如办公室租金、配的公车加油费折旧费都计入销售费用合理吗
老师,请问一下,公司现在欠税,是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吗?公司实际的法人不是这个人
法人的电子税务局上有企业信息,是否已经税务登记了
老师,您好!请教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规定,如果小规模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那么,如果当时没有做进项税额价税分离处理,现在是一般纳税人了,账务如何调整呢? 谢谢老师指导!
24000*8如何理解 请老师解答
朴老师:从转了2手的代账公司手中把账要回来自己做,是否需要把这2个公司所有的账都要核查一遍,需要注意哪些细节,需要有哪些衔接工作啊?感谢指教
收入确认,报关的以FOB出口日期确认收入,快递形式,没有报关的,以什么时间确认收入(跨境电商)
请问下面写了2025年不适用,请问是哪一条不适用?
但是这个跨省了,不是省内好吗?在省内我知道从4月1号开始,工商变更的信息,税务局会同步了我们就不用再去变更。但是跨省了的税务是不是要迁移或者注销呢
跨省的要做迁移。工商局变更之后,就从原来的税务局迁出来,再迁入到新的税务局。
是做迁移还是做注销呢
你好,是做迁移。不是注销。
那么要怎么操作呢?
工商局变更完了,你就去你原来的税务局做税务迁出。给签出单之后,你就到新税务局进行签入。
要拿什么材料去原来的税务局做税务迁出手续呢
你好,您去税务局申请迁出,然后税务局给你表,你需要申报。要欠税的都要补上。
那么没有欠税呢
没有欠税,就是走流程,税务局给你开出迁出的单子,你就去新税务局签入。
但是我们这边税务局说,在省内才做迁移,跨省了要注销税务啊,你说的迁移应该不对吧
你好,那就以你税务局说的为准。
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不再通过原先在迁出地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再至迁入地办理开业登记的方式,实现迁出手续“即时办”,迁入手续自动办。 这个是文件规定
以你税局说的为准 也可以参考一下这个规定 12366热点问题(长三角区域企业税收业务操作问题第二期) 发布时间:2020-09-02 15:03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字体:[ 大 ][ 中 ][ 小 ]打印本页正文下载 一、长江三角洲区域企业跨省(市)迁移适用的范围和条件是什么? 答: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宁波市区域内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在区域内变动需要跨省(市)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税务机关可为其办理跨省(市)迁移手续: (一)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 (三)已结清税款(滞纳金、出口退税款)及罚款 (四)已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 (五)税务信息系统内无在办事项 二、长江三角洲区域企业在区域内需要进行跨省(市)迁移,办理流程是什么? 答: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不再通过原先在迁出地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再至迁入地办理开业登记的方式,实现迁出手续“即时办”,迁入手续自动办。 迁出时,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实体办税厅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跨省(市)迁移涉税事项报告》,上传或提交已变更的营业执照。 迁出地税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即时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迁移通知)。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同意迁移通知)载明纳税人不能办理跨省(市)迁移的原因和未办结事项。 三、长江三角洲区域企业在区域内完成跨省(市)迁入后,迁移后能否直接办理申报及发票领用事宜?是否需要重新签订涉税协议? 答:纳税人在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管户信息后,即可办理发票领用手续。纳税人应当自迁移当期起,在规定的期限内,于迁入地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应在迁移当期纳税申报期限届满前,登录迁入地电子税务局或前往迁入地办税服务厅办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根据需要完成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签订。 四、长江三角洲区域企业在区域内完成跨省(市)迁入后,迁移前未完结税务事宜应如何处理? 答: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按规定向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纳税人在迁出地已申请但尚未办理完毕的留抵退税业务,迁移后由迁出地税务机关继续办理;纳税人在迁出地已办理完毕留抵退税业务,迁移后发生补退税、追缴税款等有关事项,由迁出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纳税人在迁出地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迁移后申请办理退补税、追缴税款等事项的,由迁出地税务机关继续办理。纳税人在迁移前已发生的出口业务尚未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由迁入地税务机关受理并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五、长江三角洲区域企业在区域内跨省(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如何进行跨区域涉税事项的办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规定:“二、便利跨省涉税事项报验业务办理。长三角区域纳税人在区域内跨省(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在机构所在地完成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后,登录经营地电子税务局进行报验、反馈,办理纳税申报和缴款事宜。” 六、长江三角洲区域企业在区域内如何进行跨省(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报告?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规定:“三、便利跨省房产土地税源管理业务办理。长三角区域纳税人在区域内发生跨省(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时,可登录房产、土地所在地电子税务局进行税源信息报告,办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事宜。” 七、纳税人办理长江三角洲区域企业跨省(市)迁移后,可以承继哪些资质和权益?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规定:“一、便利企业跨省迁移业务办理。长三角区域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在区域内跨省(市)迁移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可为符合相应条件的企业办理跨省(市)迁移手续,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将企业相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自动办理接入手续,企业原有纳税信用级别等资质信息、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权益信息可予承继。” 因此,纳税人下列信息和资质可予承继:①基础登记信息;②纳税信用等级;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④发票核定信息;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⑥出口退(免)税备案信息;⑦实名办税信息。 纳税人下列权益可延续享受: ①纳税人迁移前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可在迁入地继续抵扣,不需要向迁出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 ②纳税人尚未弥补的企业所得税累计亏损可在迁入地继续按规定扣除。 ③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内载明的纳税人迁移前税(费)种预缴税款,可在迁入地继续按规定抵缴。 八、为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 是否有制定区域“首违不罚”清单? 答: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规定:“四、制定长三角区域“首违不罚”清单。对纳税人首次发生的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部分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实施“首违不罚”事项快速办理,探索推进简易处罚网上办理。”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规定,《“首违不罚”清单》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未按规定报备财务会计制度、软件及银行账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税收票证,未按规定存放、保管、携带运输及缴销发票等18项“首违不罚”事项。对上述税务日常管理中发生率高、危害不大、容易纠正的税务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年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九、为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是否构建了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答: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规定:“十三、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标准。优化长三角区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等环节的轻微违法行为,统一税务处罚裁量基准。积极推进集体审议、文书说理、案例指导等制度,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规定,《裁量基准》按照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注重行政效率和实际操作性,根据违法手段、危害后果等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关于申报、发票类违法行为的19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设定了裁量标准,确保长三角区域内对申报、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做到“同事同罚、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