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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价证券,如汇票、支票不是有体物吗?为什么老师说不是物权法的物? 2、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这个合同直接无效吗?还是必须要被代理人主张才无效?不主张就有效? 3、物权的变更包括主体的变更,后面又说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物权转让,那主体的变更不同于物权变更?主体的变更不是物权变更?还是既是又是?

2024-03-18 18:37
答疑老师

齐红老师

职称:注册会计师;财税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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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8 18:46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 有价证券,如汇票、支票,确实是有体物,它们具有物质形态,可以触摸和看到。但是,在物权法中,物权的对象主要是有体物,但并不仅限于有体物。有价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凭证,其权利的实现并不依赖于证券本身的物质形态,而是依赖于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虽然汇票、支票等有价证券是有体物,但在物权法的语境下,它们并不被视为物权法所调整的物。 如果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那么该合同是无效的。这种无效是法定的,不需要被代理人主张。即使被代理人没有主张,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 物权的变更包括主体的变更和客体的变更。主体的变更是指物权人的变更,即原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新的物权人成为物权的主体。而客体的变更是指物权所指向的物的变更,例如物的灭失、毁损等。 在物权转让的情况下,会发生主体变更的情况。因此,主体的变更可以是物权变更的一种形式。但同时,物权变更并不仅限于主体的变更,还包括客体的变更。因此,主体的变更和物权变更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但它们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在特定情况下,主体的变更可以构成物权变更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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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 有价证券,如汇票、支票,确实是有体物,它们具有物质形态,可以触摸和看到。但是,在物权法中,物权的对象主要是有体物,但并不仅限于有体物。有价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凭证,其权利的实现并不依赖于证券本身的物质形态,而是依赖于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虽然汇票、支票等有价证券是有体物,但在物权法的语境下,它们并不被视为物权法所调整的物。 如果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那么该合同是无效的。这种无效是法定的,不需要被代理人主张。即使被代理人没有主张,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 物权的变更包括主体的变更和客体的变更。主体的变更是指物权人的变更,即原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新的物权人成为物权的主体。而客体的变更是指物权所指向的物的变更,例如物的灭失、毁损等。 在物权转让的情况下,会发生主体变更的情况。因此,主体的变更可以是物权变更的一种形式。但同时,物权变更并不仅限于主体的变更,还包括客体的变更。因此,主体的变更和物权变更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但它们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在特定情况下,主体的变更可以构成物权变更的一种形式。
2024-03-18
同学您好! 有价证券如汇票、支票,虽为有体物,但在法律上被视为特殊类型的权利凭证,不直接适用物权法关于物的规定。它们体现的是特定的金钱债权,具有特殊的流通和转让规则。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该合同无效,无需被代理人主张。无效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后果,不受当事人意志影响。
2024-03-18
你好,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一个相对复杂的法律问题。针对你提出的问题,我们可以一一进行分析。 首先,抵押人如果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意味着抵押合同就无效。实际上,即使未办理批准手续,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合同有效,但由于没有完成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也就是说,虽然双方达成了抵押的合意,但在法律上,这种抵押权并没有真正生效,因为它还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 接下来,关于抵押权的实现,这确实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使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也不能直接主张行使抵押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如果后来抵押人补办了抵押手续并进行了登记,那么抵押权就得以设立,债权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就可以主张行使抵押权。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无限制地等待抵押人补办手续。在实践中,可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给予抵押人一定的期限来补办手续。如果抵押人长期不办理相关手续,债权人可能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比如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等。 综上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过程中,即使抵押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抵押权并未设立。后续的抵押权实现需要依赖于抵押人是否补办手续并进行登记。
2024-04-29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同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甲将轿车卖给丙的行为有效,且丙受让取得轿车的所有权。 关于抵押物转让中的“通知”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该通知义务是程序性义务,而非决定性义务。也就是说,即使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抵押物的转让仍然有效,只是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则抵押物的受让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抵押物的转让侵犯了抵押权人的权利)来对抗抵押权人。但是,如果抵押物转让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转让价款进行提存或者要求对价款进行提存或者要求设立提存账户。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该约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抵押财产,该约定也应当遵守《民法典》的规定。如果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则该约定无效。因此,在本题中,虽然甲乙约定“抵押期间甲不得将轿车让与他人”,但是该约定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无效。因此,丙可以取得轿车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正确答案是B选项。
2023-10-26
您好,以下您看是不是可以理解 出卖人管理人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最大化出卖人的破产财产,或因为解除合同并收回买卖标的物的收益大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收益,或者解除合同有利于及时处置破产案件,加快破产程序。如果允许买受人以未违约或未将标的物作出其他不当处分为由进行抗辩,则破产程序所要求的最大化破产财产,快速、高效、低成本、公平处置破产案件的要求可能落空。因此,法律不应当赋予买受人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解除的抗辩权。
202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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